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68********,系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我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6日18时50分许,闫某某酒后驾驶黑D****2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中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桦川县**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方红牌804型四轮拖拉机相撞。经佳木斯市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旭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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