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住该村。 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持有B2驾驶证驾驶黑B****3号小型吉普车行驶至克山县北大街路段时与石某某驾驶的黑B****0号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克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查获路段拍照、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闫某某抽血照片、民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克山县公安局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件侦破经过、克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涉黑涉恶说明,克山县**有限公司种植合同、营业执照及发展规划,闫某某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工资发放表、住院证明、诊断书、申请从轻处罚书、证明材料、爱心捐证书、闫某某荣誉证书、郭某某、王某某等土地承包合同及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税收减免证明;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光丽
2020年7月1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1张;
4.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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