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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小区**组**楼**单元**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0时01分,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晋C****3的“桑塔纳”牌灰红色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烟台路与宁波路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阳泉市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闫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晔

检察官助理郭凯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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