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3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交通路人交路口路段往河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角路龙角桥头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拍照后撤离现场,后因双方在南门附近未能协商一致,陈某某报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发现闫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闫某某积极赔偿陈某某损失,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准驾车型为C1D;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实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擦挂,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民警处警过程中查获;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