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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号现住邢台市信都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5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EG****小型轿车沿**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岗时,被邢台市交警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闫某某无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非党员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宏峰

       (院印)

2020年12月30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3138****。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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