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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遂平县****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A*****的东风牌小型汽车,沿遂平县阳丰镇土楼村至阳丰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丰街大桥南150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2020年8月7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闫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84.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查获的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卜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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