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200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2000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73号龙彩花园XX号楼XX单元XX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3时00分许,犯罪嫌疑人闫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都匀市河滨路水上中心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5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经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都匀市公安局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闫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在被害人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蕾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家,电话1319489XXXX。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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