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适用诉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安区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建安区许禹路泉店超限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化验,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毒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闫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26.401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闫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蒋晓丽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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