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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2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区,住**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于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2时35分,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辽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镇**路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6.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尚某某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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