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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24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单位:**储备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现住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区**室,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 09月18日20时50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蒙G**,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民大街与甘旗卡路交汇处东50 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抽血及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撤销缓刑建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94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卷宗3册,起诉书13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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