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浙B9****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最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最良路22号(最良幼儿园)附近,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闫某某,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在医院再次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并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闫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接警单详情及警情卷宗、抽取血样时照片、车辆照片、血样封存照片、驾车照片、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锦霞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2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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