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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年*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7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号,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并在逃,渑池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8日将其上网追逃,2020年6月10日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07日20时30许,闫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渑池县南韩路涵洞南加油站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用酒精检测仪对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5mg/100ml,达到酒精标准,后民警将闫某某带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无证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等;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至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卿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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