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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黄骅市******。因殴打王某某案2018年5月2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阻碍执行职务案2020年8月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黄骅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3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冀J*****号黑色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黄骅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故意别赵某某驾驶车辆,赵某某报警,随后双方车辆停驶在常郭派出所西50米处。常郭派出所出警后,在现场对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和解。后常郭派出所民警对闫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闫某某户籍信息,闫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闫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通知书,闫某某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顺

检察官助理:石  震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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