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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3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个体经商。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9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牌SY****牌二轮摩托车沿枣强县城平原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康某某驾驶的冀T9****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

2.公安卷宗1册,检察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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