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车号为冀GV****号小型轿车行至涿鹿县东外环路与轩辕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闫某某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3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建峰
检察官助理:徐慧生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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