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邓油坊乡政府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住康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9时57分,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GM****小型轿车行驶至康某某永安大街西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康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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