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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75********,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镇**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PN3**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冀H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检验:闫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良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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