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厨师,租住新沂市**街道****宾馆。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闫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大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屋广场路口地段时,与沿大桥路同向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的何某某驾驶的苏AZ****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6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已与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