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2月2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台儿庄区**路**停车场路段,因涉嫌辱骂他人被台儿庄公安分局运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经该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到场对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数值为:116mg/100ml。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4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文靓
检察官助理:王萌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台儿庄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_、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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