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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杭锦后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 日21时l5分许,闫某某驾驶蒙L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光荣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北侧头东尾西周某某停放的蒙L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被撞的蒙LL****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行人被撞后,蒙LL****号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到前方头东尾西停放的无号牌收割机,造成高某某受伤,蒙LG****号小型轿车、蒙LL****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188毫克乙醇,属于醉酒驾驶。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静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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