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诉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原两利乡政府十字路口由南向西转弯处,与宋某某驾驶黑M****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4mg/100ml,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 证人宋某某、祁某某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赔偿调解书和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伟忠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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