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7021991********,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街道**村**巷**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单元**。2013年9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时10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晋A****8号绿色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原市迎某某行驶至**路**西出口处(由东向西)时,被民警发现。在民警调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企图逃跑,后被民警追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99.11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员红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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