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2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路**段**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4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万柏林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上庄街口时,碰撞杨某某驾驶的晋D****P号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后杨某某报警,被告人闫某某被接警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0.4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66.5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结果确认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相关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讯问笔录和供述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闫某某的笔录;5.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被告人闫某某被查获及办案民警对其呼气、抽血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娜
2021年1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46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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