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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5********,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大地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中共党员,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宁B****0号黄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平罗县至大武口区,沿大武口区游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游艺街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向西50米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春霞

检察官助理:龚婷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9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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