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幢**号,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2020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3时33分,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宁A****C号蓝色“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44国道2211km+900m处,被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2月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92.4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9530****)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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