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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31979********,汉族,小学,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宿舍,(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乡**路**排**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A****A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白庙村出发,后沿津榆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榆复线0公里加500米附近时,其发现交警执勤检查,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闫某某将车掉头逃跑约一百米时,被交警拦截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8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福进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80页;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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