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6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号(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08年7月2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大众牌宝来轿车(车牌号:黑ER****)在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伦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16时许在世纪大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伦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鹏帆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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