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68********, 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付**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B*****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开发区**路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现场测试结果为147.3mg/lOOml, 闫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被曹妃甸交警三大队查扣。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45mg/lOO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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