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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57********,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长春市**集团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集团宿舍**栋**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吉AA****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四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小区门前时,与门卫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缉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闫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058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潇

                                 检察官助理 杨蕊莲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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