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乡**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J****1)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庄路双塔大桥北侧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为主要责任。当日23时54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闫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瑶
代理检察员: 霍雨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803934****;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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