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9********,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佳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蒙F6****(借挂其他车辆号牌)黑色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东街**串串香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闫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94.8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办案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闫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采血、现场勘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福全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1册(2卷)、光盘2张、单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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