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22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90********,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县,现住**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蒙LV****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建设路原地税局附近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1月6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致齐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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