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4线876KM+400M处,与袁某某持C1证驾驶蒙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闫某某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闫某某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207.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9】酒检字第218号、219号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7、试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07.0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宾
检察官助理:托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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