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号附**号,住址同上。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Q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百合路交叉口处,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豫QE****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豫Q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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