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小可以饭店吃饭喝酒,后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无牌)回家,当车行至县城青正街东八路口时,被公安交警依法拦截检查,发现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云峰
2020年9月16日
附:1.起诉书十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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