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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白色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纺织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紫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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