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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柘城县**乡**家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7时,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3J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毛庄“景誉”玻璃店门口与姚某某发生争执,后姚某某报警,被告人闫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闫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4张;2、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姚某甲、姚某某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有牌号机动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晓娜

检察官助理:夏  明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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