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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冀******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黄海路大朱曹一村工地时,与工地脚手架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路岚山区人民法院路段时被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8.0mg/100mL。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王春鹏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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