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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高平市大源地饭店酒后驾驶晋EV9***黑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高平市规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尔丝织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18日,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路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居原籍,电话:155133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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