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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住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23时08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Q的小型轿车行驶到安阳县**镇**路**学校门口路段时,被在此巡逻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0.4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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