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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惠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吉A7****号小型轿车沿德信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德惠市德信街与惠新路交汇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马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交警部门案发进对被告人闫某某静脉血提取,并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4.03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书;

2.​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清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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