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7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当行驶至经开区**道**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5.0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1.8mg/100ml。经网上查询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4.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生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8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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