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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单位行贿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广场**小区**室,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系吉林省**有限公司**部门**职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30434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有限公司**职务,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9年4月11日被南关区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于同年5月13日该委解除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有限公司**职务期间,该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请托时任吉林省**厅**工作人员卢某某,利用其负责**审批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办理**调转,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卢某某人民币859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通知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情况说明,吉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职务)晋升(定级)审批表、企业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卢某某赵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〇二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拘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变诉〔2020〕1号

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本院以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移送起诉后,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依法注销。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职务期间,该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请托时任吉林省**厅**工作人员卢某某,利用其负责职务便利,多次违规办理**调转,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卢某某人民币859966元。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吉林省**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二十三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 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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