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5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涉案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先后与被告人闫某某、涉案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张某某提供初始公民个人信息并传授犯罪方法,被告人闫某某、涉案人员孙某某、李某甲利用前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与他人交换等方式扩充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并共享,后各自单独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获利达一定金额后需向张某某支付15%提成。
期间,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传输的方式,向李某乙、高某(另案处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9564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涉案人员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微信传输的方式,向贾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9690条,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涉案人员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QQ传输的方式,向闫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3228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高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涉案人员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张某某等人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国二苹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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