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办证广告以人民币1700元向他人购买了1本户名为李某某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7、8月份,闫某某因违章在海拉尔区南门外向民警出示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2019 年4月12日3 时14分许,闫某某驾驶蒙E*****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草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尚品国际门口时, 遇执勤交警依法检查时出示了其购买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丽娜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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