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3********,汉族,**文化程度,**公司司机,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辉县市**镇**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8时36分在林州市**线于**道交叉口,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豫*****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往东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某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配合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2020年4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于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材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证及户口页,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李俊生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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