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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地与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街道**村**号,住址:山东省莱阳市**街道**村**号,不**代表也不**政协委员。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15时46分许,驾驶鲁******大中型拖拉机沿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拐弯的刘某某相撞,致其受伤入院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13日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克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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