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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环卫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组,住远安县****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小型环卫车沿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鸣凤大道26号门前路段,穿越中心隔离护栏调头豁口处左转弯掉头驶入西侧路面时,遇被害人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鸣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生前系胸腹腰背部遭受暴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闫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到案后,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3.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5.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靖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小区**栋**室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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