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周庵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0KM+420M处(慈溪市周巷镇地方)时,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江**发生碰撞,造成江**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江**系颅脑外伤、脑组织毁损死亡。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至周庵公路与环镇北路交叉口南侧周东物流附近后主动报警,向处警民警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7 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案件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收条、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预付款预领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杜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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