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周至县**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陕******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陕西省礼泉县装运苹果往本市巴斯箐水果批发市场行驶。次日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本市东区攀枝花大道巴斯箐加油站路段时,冲上车道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栏后侧翻,造成行人郑某某当场死亡、蒋某某、王某某受伤、其他车辆以及公共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闫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闫某某疲劳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禁止货车通行的城市道路违禁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重度损伤、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娟
检察官助理:邓燕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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